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志承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9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至於原裁定主文所載「甲○○『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該「共同」二字顯屬贅載,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理由:
(一)本案所採之尿液及其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原審據為裁定,顯有不法:
1.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此項「全程監控採尿過程」及「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之規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所採取之尿液,遭受尿液採驗人或監管人調換或摻偽,換言之,此辦法所定之採尿程序,即是用來判斷驗尿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之規範,因此,倘若尿液採驗及封緘程序非在同一時間及同一空間下進,因有被調換或摻偽之可能,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2.況且,本案原審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確認「當是採尿後並未第一時間封緘,而係……帶至大安分局偵查隊時,始在三人面前封緘」,則在大安分局所採集及封緘之尿液是否為被告第一時間所採集之尿液,已有重大疑義。再者,施用毒品尿液採驗程序行之有年,且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施用毒品」之主要證據方法,警方既知未於被告採尿後第一時間進行封緘,則在被告被移送至大安分局時,當可請求被告重新接受採尿並交被告當場捺印封緘,即可避免發生爭議,但警方卻捨此不為,逕自要求被告在脫離監管一段時間之尿液上捺印封緘,實在很難不啟人疑竇。又證人 石澤庭 證稱,其與被告是在109年7月18日上午7、8時許一起在花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翌(19)日上午在台北市遭警查獲後,於同日3時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石澤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被告施用毒品後已將近1日,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1,960ng/ml」,與一般安非他命經人體吸收代謝後所能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相較,明顯異常過高,足見本案採得之尿液及檢驗報告確有疑義。
3.綜上,本案已非單純採驗尿液程序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而已,依上開所述甚至可合理懷疑該尿液有遭人為摻偽之疑慮。既然本案所採用之尿液檢體,無法排除有遭人為摻偽之可能,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警方上開採集及封緘尿液行為,所違反授權命令之情節尚非重大,並認被告所受權益侵害甚微,因而認定採得之尿液及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並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適法。
(二)請審酌被告自105年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接觸毒品,本案原法院對被告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所憑之證據(即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夜)確實非被告所排放,原法院未予調查釐清,率爾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採用具有重大疑義之證據,其裁定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蓋當前刑事訴訟制度有關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此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亦明。又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應注意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2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並由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姆指指紋封緘。考其規範之目的,乃在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之正確性、可靠性,以杜絕各種人為有意或無意行為因素之介入,損及尿液檢驗結果之可信度。則所採集之尿液若確為被告所有,且檢驗結果無摻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具有正確性及可靠性,而警方違反上開程序之情節尚輕,且排除驗尿結果有違公平正義時,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採集尿液之過程,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據覆略以:當日採尿後並未第一時間在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封緘,而係將石澤庭、 張晟 有與被告3人帶至大安分局偵查隊時,始在三人面前封緘等語,此有該局109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3077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並有扣案被告2瓶尿液照片附卷可徵(原審卷第127至135頁)。故員警當日確實於採尿後並未立即將尿液檢體封緘,而係待至檢體送至大安分局後,方在被告面前封緘,足堪認定。
(三)稽上,承辦警員未在派出所由被告按捺左大姆指指紋封緘尿液檢體固有疏失,然被告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檢體編號147084號)之甲瓶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680ng/mL);備用之乙瓶經原審送驗,亦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960ng/mL),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103頁)。
且上開甲瓶、乙瓶均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之DNA型別是否相符,鑑定結果其中甲瓶尿液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無法進行DNA-STR型別檢測,而乙瓶尿液中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行為人之同一性上並無任何問題,員警採集之檢體編號147084號尿液確為被告之尿液檢體而無調包情事,並於其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抗辯其尿液採驗及封緘程序非在同一時間及同一空間下進行,因有被調換或摻偽之可能,並不足採。
(四)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尿液檢體並無遭錯置、混淆之情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故意違反採尿規定之意圖,則審酌承辦警員縱因一時疏忽致未在第一時間將尿液檢體封緘,然並無惡劣之主觀意圖,上開情節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係屬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害,暨綜合考量禁止使用此一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等一切情形,因認警員於109年7月19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其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從而,被告抗辯本案所採之尿液及其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等語,亦不足採信。
(五)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法院經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此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本件證人即被告女友石澤庭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是在109年7月18日上午7、8時許一起在 張晟有 所駕駛自花蓮前往台北的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翌(19)日上午在台北市遭警查獲後,於同日3時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109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該卷第14頁正反面),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女友石澤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本院卷抗證一),可知被告與石澤庭為警採尿的時間距離2人施用之時間皆不到24小時,而石澤庭尿液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是「7,760ng/ml」,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是「56,240ng/ml」(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16頁正反面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708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被告乙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960ng/ml」相較,被告檢驗結果呈現的濃度,並無異常之處。何況,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即可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若施用毒品者施用量較大時,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自然會較高,被告抗辯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明顯異常過高云云,並無憑證,猜測之詞不值憑信。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瑞雲【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某時,在停放在張晟有花蓮縣住處門口之自用小客車上,與張晟有、石澤庭共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
9年7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芳蘭路口為警盤查,並經警發現該車後座放有毒品吸食器而逮捕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驗尿液,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員警在派出所採尿後沒有立即封瓶,而是在大安分局收了之後才封瓶,尿液是我的,但當時員警沒有其他的證據,就把我們放掉了,我懷疑員警在尿液中做了手腳,沒有封瓶的話,員警也可以把安非他命加進我的尿液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9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芳蘭路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於同日2時30分許,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檢體編號147084號)之甲瓶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680ng/mL);備用之乙瓶經本院送驗,亦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960ng/mL),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甲瓶、乙瓶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之DNA型別是否相符,鑑定結果其中甲瓶尿液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無法進行DNA-STR型別檢測,而乙瓶尿液中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4.68×10^-22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堪認員警採集之檢體編號147084號尿液確為被告之尿液檢體,並於其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員警並未立即將尿液檢體封瓶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據覆略以:當日採尿後並未第一時間封緘,而係將石澤庭、張晟有與被告3人帶至大安分局偵查隊時,始在三人面前封緘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3077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故員警當日確實於採尿後並未立即將尿液檢體封緘,而係待至檢體送至大安分局後,方在被告面前封緘,足堪認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2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其中雖未明確指示封緘尿液檢體之時間點,但封緘尿液檢體之目的即在於排除證據因脫離監管而遭摻偽、汙染之風險,故封緘自應於採集完畢後立即為之,方有實益。本案員警未能於採集後立即封緘所採得之尿液檢體,自有未洽。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觀察勒戒裁定雖非判決,然其亦係法院認定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之實體決定,並對被告科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其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所憑之證據,自亦應具備證據能力,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員警雖未能立即封緘本案檢體,而與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範意旨不符,然該規範畢竟未能明文指示封緘之具體時間點,難認員警有惡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員警事後仍將檢體在被告面前確認、封緘,並將檢體送交鑑定機關保存,其違反授權命令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因此所受權利侵害甚微。故本院權衡本件確保偵查機關遵守法令之利益、被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與追訴被告本件犯行之公共利益,認尚無排除本案採得尿液與其檢驗報告證據能力之必要。但須有證據足以補強確認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因檢體遭摻偽、汙染所致。
(四)證人石澤庭於偵查中證稱:我驗尿前最後一是施用毒品是在109年7月18日早上,是在張晟有的車上,車子停在張晟有花蓮縣住處門口,是我、被告和張晟有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我們共用我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吸完之後我們就把玻璃球從水車拆下來放在 張盛有 家中,忘記帶去臺北,我們帶著水車是怕路上開車打瞌睡,要補充安非他命。當天的吸食器和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我們3個人一起吸食。在警局被告沒有質疑驗尿的程序,但因為警察當時都問我們奇怪的問題,怕被處罰我們就不承認等語(見10
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卷石澤庭109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而石澤庭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二人所自承,石澤庭自無自陷於罪而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石澤庭之證述情節確符事實。佐以本件送驗之檢體編號147084號甲瓶、乙瓶均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兩瓶所檢出之濃度、比例並無重大差異,亦無足認可能有摻偽、汙染之情形。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足以補強確認本件尿液檢體雖未於採集後立即封緘,但其中尿液檢體甲瓶、乙瓶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出於摻偽或汙染所致,而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所生。故足認被告確實於109年7月18日上午某時,在停放在張晟有花蓮縣住處門口之自用小客車上,與張晟有、石澤庭共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05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然此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被告並未於3年內有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