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國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2555號准予聲明異議人分期付款繳納(共分4期,第1期為4萬元、第2至4期各為3萬元),惟聲明異議人現無工作,僅打零工,實無力依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分期付款10期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准予易科罰金後,就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聲明異議,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並與併科罰金部分分期繳納,執行檢察官遂將本案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准予聲明異議人分期付款繳納(每月為1期,共分為4期,第1期為4萬元、第2至4期各為3萬元),然因聲明異議人請求再多分幾期,執行科書記官乃告知聲明異議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聲請,惟聲明異議人則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檢察官意見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3條規定:「三、易科罰金或專科罰金之准予分期方式如下:(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以一月為一期。但宣告刑有期徒刑逾八月者,應縮短分期時間。(二)宣告刑為拘役者,以三十日為一期。(三)宣告刑為罰金者,以新台幣三萬元為一期。受刑人經傳喚到案而聲請分期者,如其情可憫而依前項規定分期仍屬過苛者,並得依下列情形辦理:(一)僅持身分證而未提出其他證明者,得准予分二期至四期。(二)持身分證並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銀行存摺影本、扶養證明、戶口名簿、其住所所在里長開具之清寒證明或其他足以認定其無法一次完納罰金之資料者,得准分四期至六期。(三)持身分證及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准分六期至八期。(四)具有前三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而須分八期者,應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依實際情形調整分期期數。除依前二項規定分期外,亦得視實際情形,得准予緩衝期暫緩繳納,但最長不得逾二月。」乃就准予易科罰金或罰金之繳納方式、如何分期,予以詳細規定。觀之聲明異議人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執行檢察官將本案准予分
4期,尚未見有何違反上開內部規定,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對檢察官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改以分期付款10期之方式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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