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
上訴人 齊泰 營造有限公司
號兼代表人乙○○上訴人甲○○○○○○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齊泰營造有限公司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泰公司)、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原審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罪刑,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等公司猶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乙○○、 郭岳昇 、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五三之五號齊泰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子即上訴人郭岳昇(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更名為 郭煥霖 )為該公司經理,屬該公司之受僱人,而上訴人丙○○則係同上屏東市○○街○段○○○巷○○○號國隆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乙○○獲悉屏東縣崇蘭國民小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公告辦理該校「八十九年度教室新建土木建築工程」,預定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假該校圖書室舉行公開招標,為使齊泰公司能依其所囑意之價格順利得標,乃與郭岳昇、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於投標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乙○○與丙○○協議,國隆公司雖出面參與競標,但不與齊泰公司為決標價格之競爭,並由丙○○將國隆公司之投標價格於齊泰公司投標前先行告知郭岳昇,以提高齊泰公司以較有利價格得標之機會,而齊泰公司則代國隆公司提供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嗣前項工程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開標,果由齊泰公司以最低標二千九百三十六萬元取得優先議價權(底價為二千九百三十萬元),經減價後以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得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郭岳昇、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刑之判決(均緩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使其中一家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即足成立,不以參與競標之廠商均參與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為必要。乙○○、郭岳昇雖僅與丙○○協議使國隆公司一家不與齊泰公司為價格之競爭,即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縱國隆公司與齊泰公司外,另有四家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競標,未參與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另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乙○○、郭岳昇、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刑,係綜合乙○○、郭岳昇、丙○○之部分自白,證人 楊金池 之證詞,屏東縣崇蘭國民小學第一次公開招標紀錄表、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華屏存字第一五號函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中關於乙○○、郭岳昇、丙○○有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合意?國隆公司之投標價格是否由丙○○決定?丙○○告知齊泰公司投標估算成本與最後之投標價格有無關連?齊泰公司何以代國隆公司提供押標金?齊泰公司得標後有無不當利益可圖?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而齊泰公司與國隆公司係屬競爭關係,齊泰公司投標價格高達二千九百三十六萬元,其工程利益可想而知,國隆公司既無資金參與投標,稽諸常情,身為利益相反之競爭對手,即齊泰公司豈有提供資金予對手與其競爭之理?況上開押標金並非乙○○本身所有,而係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緊急向楊金池借得,齊泰公司亦無閒置資金資助國隆公司,卻於開標前一日積極奔走為投標對手籌措資金,其間緣由,不辯自明;再者,丙○○於投標前曾將國隆公司投標價格之估算成本告知郭岳昇,丙○○與乙○○、郭岳昇既屬競爭關係,所競逐之利益至鉅,依常情,丙○○亦無告知對手其投標成本之理。顯見乙○○、郭岳昇與丙○○就本件工程競標之投標價格於投標前已有所協議,使國隆公司不與齊泰公司為價格上之競爭,以提高齊泰公司以較有利之價格得標之機會灼明,原判決亦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乙○○、郭岳昇、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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