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96年6月21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7.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但約定借款如未按月繳付利息或未按期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借款之利息,自94年7月10日起至今均未繳納利息,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