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告禾鑫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許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卷第5-9頁)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有涉訟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間確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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