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寶玉 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被告即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6,4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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