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胡榮駿 被告 周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資金週轉,先後於民國91年1月及2月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自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收受。嗣被告亦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簽發之本票3紙,及如附表二所示由訴外人嘉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2紙以清償系爭借款,並約定以上開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惟被告迄今僅清償5萬元,尚積欠65萬元,至上開本票及支票清償期屆至,被告則來電稱無能力清償,請求緩期清償,原告因而一時心軟而未予提示,惟被告之後竟避不見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5萬元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支票
2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第12至14頁、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5萬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