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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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達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58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4號、107年度偵字第4502號、107年度偵字第4861號、107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馮達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191甲線迴轉道「羅東鎮東區資源回收站」,徒手竊取 張文哲 所有之已損壞電動自行車一輛,於離去現場之際為張文哲發現報警查獲;馮達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翻牆進入在宜蘭縣○○鎮○○路○○號國防部軍備局所有建物,持自備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虎頭鉗、剝線刀、去皮器等物,竊取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電線1批,嗣於10
7年7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馮達權持竊得之電線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發現而察悉上情;馮達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中山公園前,徒手竊取 黃芷 萱持用,租賃而來之電動自行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馮達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自鐵捲門縫隙侵入宜蘭縣○○鎮○○路○○號「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管7根變賣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詳如附表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達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澳偵字第1070010861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一卷;見警羅偵字第1070018209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警二卷;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910號卷第
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25頁正反面,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02號卷第8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哲、證人即被害人 黃芷宣 、 張立宗 、證人即黃芷宣友人 莊童恩 、證人即被害人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明珠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之員工 王明 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文哲)各1份、現場照片共2張(此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與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此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芷宣)各1份、失竊電動自行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0張(此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3頁);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錄系統調閱說明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住家照片共32張(此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警三卷第8頁至第16頁)等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馮達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張文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被害人黃芷宣所持用之電動自行車1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徒手攀爬並踰越該建物牆垣,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虎頭鉗、剝線刀各1支、去皮器2支,將該處電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係以「翻牆進入」之方式進入該建物之犯罪事實,惟於論罪法條誤論敘為「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正;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管7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惟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工廠應係以鐵捲門為門扇,一旦開啟即可進入,是該鐵捲門並非屬門扇之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且被告進入該工廠行竊時,係利用鐵捲門未上鎖亦未完全關閉,即自縫隙處進入工廠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此與啟門入室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應僅為普通竊盜犯行,難以認係涉有毀越、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22日;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1年22日部分接續執行,嗣於
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復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2頁),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贓物罪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欲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開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張文哲、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黃芷宣,有告訴人張文哲、被害人黃芷宣於警詢時、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之員工 王明珠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文哲)、(具領人:黃芷宣)、本院與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第22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馮達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四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破壞剪、虎頭鉗、剝線刀各1支、去皮器2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馮達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竊得之白鐵管7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即電動自行車2台、電線1批,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文哲、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黃芷宣,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等。本院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馮達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竊取電動車,但新舊好壞,價值有差異;附表編號2係自首、判刑與同類案件相同;受刑人之動機單純,知識與法律程度和犯罪前後自白之態度,並上開之案件為刑法第62條自首條件,並有誠懇之悔意,希望貴院法律不外人情之胸膛,本著給予受刑人最公平有利之比例原則並持著悲天憫人之心,給予上訴人刑法第59條從輕之判決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贓物罪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欲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開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張文哲、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黃芷宣,有告訴人張文哲、被害人黃芷宣於警詢時、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之員工王明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法院與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馮達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四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即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妥,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從而上訴意旨泛言請求依公平有利之比例原則給予刑法第59條從輕之判決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及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屬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主文│沒收││號│││││├─┼─────┼────────────────┼──────┼─────┤│一│民國107年7│馮達權於左開時間行經宜蘭縣羅東鎮│馮達權犯竊盜│無。│││月25日下午│月眉路與191甲線迴轉道之羅東鎮東│罪,累犯,處││││1時30分許│區資源回收站,徒手竊取張文哲所有│有期徒刑參月│││││置放於該處已損壞之電動自行車1輛│,如易科罰金│││││【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以新臺幣壹│││││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文哲發覺遭│仟元折算壹日│││││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當場逮捕,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由張文哲領回)。│││├─┼─────┼────────────────┼──────┼─────┤│二│107年7月28│馮達權於左開時間行經宜蘭縣羅東鎮│馮達權攜帶兇│扣案之破壞│││日凌晨4時│倉前路22號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建物│器踰越牆垣竊│剪、虎頭鉗│││30分許│前,以徒手攀爬踰越該建物牆面等安│盜,累犯,處│、剝線刀各││││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建物內,並持客│有期徒刑陸月│壹支、去皮││││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如易科罰金│器貳支,均││││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虎頭鉗、剝│,以新臺幣壹│沒收之。││││線刀各1支、去皮器2支,剪斷該處之│仟元折算壹日│││││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馮達權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為││││││警攔查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供││││││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破壞剪、虎頭鉗、││││││剝線刀各1支、去皮器2支,及上開電││││││線1批(業由國防部軍備局委由王明││││││珠領回)。│││├─┼─────┼────────────────┼──────┼─────┤│三│107年7月3│馮達權於左開時間行經宜蘭縣羅東鎮│馮達權犯竊盜│無。│││日下午5時│興東路之中山公園前,徒手竊取黃芷│罪,累犯,處││││許│宣(起訴書誤載為 黃芷萱 )向張立宗│有期徒刑貳月│││││(起訴書誤載為 張文宗 )所租賃而持│,如易科罰金│││││用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下同)6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仟元折算壹日│││││現場。嗣馮達權於翌(4)日凌晨4│。│││││時許,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方││││││供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由黃芷宣領回)。│││││││││├─┼─────┼────────────────┼──────┼─────┤│四│107年7月14│馮達權於左開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馮達權犯竊盜│未扣案之犯│││日下午2時│行經宜蘭縣○○鎮○○路○○號之格全│罪,累犯,處│罪所得白鐵│││50分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鐵工廠前,見│有期徒刑參月│管柒根,均││││該工廠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即自該│,如易科罰金│沒收之,於││││鐵捲門縫隙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格│,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該處之白鐵管7根(價值800元)得手│。│不宜執行沒││││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收時,各追││││嗣該公司員工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徵其價額。││││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