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奕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林奕辰於106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依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其報酬,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復寄交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林奕辰作為聯絡之用。林奕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底某日,林奕辰經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示,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空軍1號客運站櫃台,領取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寄放於該處之 李福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福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嗣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某男性成年成員即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察官致電羅桂興,佯稱羅桂興之郵局帳戶遭盜領而涉嫌犯罪,須將個人帳戶內之現金交由金管會保管云云,致羅桂興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17日下午2時2分、同年月21日下午1時7分、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7千元、53萬6千元、80萬元至李福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林奕辰接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示領款,遂接續於106年8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持李福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羅桂興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現金35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之提款機,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6年8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壢揚店之提款機,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千元;於106年8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持李福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同一地點之提款機,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9萬元,再依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示,將領得之現金連同李福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紙袋包裹後放置於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點,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前往拿取,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林奕辰並因此獲得29,73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991,000元×0.03=29,730元)。 嗣林奕辰 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並告以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資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奕辰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桂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櫃檯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統一超商新壢揚店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櫃檯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羅桂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福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5至17頁、第19、20頁、第24至29頁),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奕辰接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示領款,遂接續提領現金,再依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示,將領得之現金連同李福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紙袋包裹後放置於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點,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其內款項並交付「小胖」之成年男子,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於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小胖」之成年男子之指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準此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先後於106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該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於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此次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惟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尚未修正,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
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㈢另查本件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擔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外,尚有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羅桂興行騙之某女性及某男性(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羅桂興調查筆錄),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羅桂興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又被告依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示分次提領被害人羅桂興匯入李福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欠缺刑罰之適應性,核此情節,可徵如本案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是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於被害人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被告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等行為,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要件而成立洗錢罪,該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容有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亦合致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要件,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
私利而輕易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小,及犯罪後就詐欺部分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利益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目前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每領10萬元可抽3千元,且本
案所領取的款項都有分到紅利等語(見警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72號卷第7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領得之款項共計99萬1千元計算,被告已獲得之報酬為29,730元(計算方式:991,000元×3%=29,730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寄交予被告用以聯繫領取詐欺款項事宜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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