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達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84號、第4502號、第4861號、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達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四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達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張文哲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馮達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澳偵字第1070010861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一卷;見警羅偵字第1070018209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警二卷;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910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第1頁至第4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02號卷第8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哲、證人即被害人 黃芷 宣、 張立宗 、證人即 黃芷宣 友人 莊童恩 、證人即被害人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林明珠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之員工 王明 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文哲)各1份、現場照片共2張(此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與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此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芷宣)各1份、失竊電動自行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0張(此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3頁);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錄系統調閱說明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住家照片共32張(此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警三卷第8頁至第16頁)等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張文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被害人黃芷宣所持用之電動自行車1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徒手攀爬並踰越該建物牆垣,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虎頭鉗、剝線刀各1支、去皮器2支,將該處電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係以「翻牆進入」之方式進入該建物之犯罪事實,惟於論罪法條誤論敘為「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管7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惟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工廠應係以鐵捲門為門扇,一旦開啟即可進入,是該鐵捲門並非屬門扇之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且被告進入該工廠行竊時,係利用鐵捲門未上鎖亦未完全關閉,即自縫隙處進入工廠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此與啟門入室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應僅為普通竊盜犯行,難以認係涉有毀越、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22日;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1年22日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復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2頁),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贓物罪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欲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開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張文哲、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黃芷宣,有告訴人張文哲、被害人黃芷宣於警詢時、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之員工 王明珠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文哲)、(具領人:黃芷宣)、本院與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第22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破壞剪、虎頭鉗、剝線刀各1支、去皮器2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竊得之白鐵管7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即電動自行車2台、電線1批,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文哲、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黃芷宣,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主文│沒收││號│││││├─┼─────┼────────────────┼──────┼─────┤│一│民國107年7│馮達權於左開時間行經宜蘭縣羅東鎮│馮達權犯竊盜│無。│││月25日下午│月眉路與191甲線迴轉道之羅東鎮東│罪,累犯,處││││1時30分許│區資源回收站,徒手竊取張文哲所有│有期徒刑參月│││││置放於該處已損壞之電動自行車1輛│,如易科罰金│││││【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以新臺幣壹│││││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文哲發覺遭│仟元折算壹日│││││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當場逮捕,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由張文哲領回)。│││├─┼─────┼────────────────┼──────┼─────┤│二│107年7月28│馮達權於左開時間行經宜蘭縣羅東鎮│馮達權攜帶兇│扣案之破壞│││日凌晨4時│倉前路22號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建物│器踰越牆垣竊│剪、虎頭鉗│││30分許│前,以徒手攀爬踰越該建物牆面等安│盜,累犯,處│、剝線刀各││││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建物內,並持客│有期徒刑陸月│壹支、去皮││││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如易科罰金│器貳支,均││││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虎頭鉗、剝│,以新臺幣壹│沒收之。││││線刀各1支、去皮器2支,剪斷該處之│仟元折算壹日│││││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馮達權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為││││││警攔查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供││││││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破壞剪、虎頭鉗、││││││剝線刀各1支、去皮器2支,及上開電││││││線1批(業由國防部軍備局委由王明││││││珠領回)。│││├─┼─────┼────────────────┼──────┼─────┤│三│107年7月3│馮達權於左開時間行經宜蘭縣羅東鎮│馮達權犯竊盜│無。│││日下午5時│興東路之中山公園前,徒手竊取黃芷│罪,累犯,處││││許│宣(起訴書誤載為 黃芷萱 )向張立宗│有期徒刑貳月│││││(起訴書誤載為 張文宗 )所租賃而持│,如易科罰金│││││用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下同)6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仟元折算壹日│││││現場。嗣馮達權於翌(4)日凌晨4│。│││││時許,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方││││││供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由黃芷宣領回)。│││││││││├─┼─────┼────────────────┼──────┼─────┤│四│107年7月14│馮達權於左開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馮達權犯竊盜│未扣案之犯│││日下午2時│行經宜蘭縣○○鎮○○路○○號之格全│罪,累犯,處│罪所得白鐵│││50分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鐵工廠前,見│有期徒刑參月│管柒根,均││││該工廠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即自該│,如易科罰金│沒收之,於││││鐵捲門縫隙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格│,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該處之白鐵管7根(價值800元)得手│。│不宜執行沒││││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收時,各追││││嗣該公司員工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徵其價額。││││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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