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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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21號聲請人 楊曜宇 相對人 劉晉安
林佳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至聲請人聲請自㈠民國111年12月14日、㈡111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㈠民國111年12月28日、㈡111年12月27日,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劉晉安林佳妮111年12月14日300,000元111年12月28日002劉晉安111年12月26日100,000元111年12月27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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