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聲請人林○○住○○市○○區○○路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女,甲○○○因重度失智症,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甲○○○之存款已無法負擔照顧費用,為支出其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之存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暨卷宗無訛,依該明細所示,甲○○○之存款至民國113年6月3日止,僅餘新臺幣47,185元(第351號卷第105頁),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支出照顧費用。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靜瑶附表:編號類別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80.00全部0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58.1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