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男
張卓惠妹上二人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 律師 蔡麗雯 律師被告劉 蔡玉 蘭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 張明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張茂 意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 葉宏 茂被告 謝木 輝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何明欽
何成偉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蔡麗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5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張正男、張卓惠妹預備之賄賂 雙龍 炊粉肆拾包及空紙箱壹箱均沒收之。
張卓惠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張正男、張卓惠妹預備之賄賂雙龍炊粉肆拾包及空紙箱壹箱均沒收之。扣案預備或用以行求 張秀桃賴素蓮黃得州彭氏 翠姮張明坑林祺 發、 吳劉 月華、 劉廷貞張呂 秀蓮之賄賂雙龍炊粉各壹包均沒收之。
蔡玉蘭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雙龍炊粉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行求 張呂秀蓮 之賄賂雙龍炊粉壹包沒收之。均緩刑參年。
張明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雙龍炊粉參拾伍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
張茂意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雙龍炊粉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或用以行求賴素蓮、黃得州及 彭氏翠姮 、張明坑、 林祺發吳劉月 華之賄賂雙龍炊粉各壹包均沒收之。均緩刑參年。
葉宏茂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雙龍炊粉拾玖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雙龍炊粉拾玖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木輝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雙龍炊粉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行求劉廷貞之賄賂雙龍炊粉壹包沒收之。均緩刑參年。
何明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行求張呂秀蓮之賄賂雙龍炊粉壹包沒收之。
何成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雙龍炊粉壹包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行求張呂秀蓮之賄賂雙龍炊粉壹包沒收之。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 陳英 樓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至中國國民黨 新竹縣 黨部登記參選 新竹縣新 埔鎮第17屆鎮長選舉,於同年5月23日獲得中國國民黨推薦參選,並於同年9月2日正式登記參選。張正男與張卓惠妹係夫妻,並張正男為新竹縣新埔鎮老人會理事長,2人因曾受 陳英樓 之恩惠,感念於心,為陳英樓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竟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自費購買雙龍炊粉20餘箱(1箱10包,每箱售價約新臺幣【下同】700元,每包約價值70元),預備行求賄賂;接續張正男與張卓惠妹基於共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賄賂之犯意聯絡;張正男基於預備行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賄賂之犯意;張卓惠妹基於預備行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行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6所示部分)、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所示部分)賄賂之犯意,於同年8月、9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預備行求、用以行求或交付之雙龍炊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意使其等投票支持陳英樓。張茂意、張明富、 劉蔡玉蘭 、葉宏茂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5、7、9所示數量之雙龍炊粉係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之。
二、再張茂意因受張卓惠妹之託分送雙龍炊粉給人,竟與張卓惠妹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行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至編號7部分)、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張卓惠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雙龍炊粉後103年8、9月間,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預備行求、用以行求或交付之雙龍炊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接續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11鄰或10 鄰仁 屋一 街有投票權之人,意使其等投票支持陳英樓。謝木輝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雙龍炊粉係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之。
三、謝木輝與張卓惠妹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謝木輝自張茂意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量之雙龍炊粉後,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再向張卓惠妹領取雙龍炊粉1包,將該用以行求之雙龍炊粉1包給有投票權之劉廷貞,並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係陳英樓致贈之意思,意使劉廷貞投票支持陳英樓,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四、張明富因受張正男、張卓惠妹之託分送雙龍炊粉給人,竟與張正男、張卓惠妹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行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3)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張正男、張卓惠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雙龍炊粉後之103年8月間,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預備行求、用以行求之雙龍炊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接續預備行求、行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8鄰有投票權之人,意使其等投票支持陳英樓。
五、劉蔡玉蘭因受張卓惠妹之託分送雙龍炊粉3包給人,竟與張卓惠妹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張卓惠妹交付之雙龍炊粉4包後之103年8月間,將其中雙龍炊粉3包,交付有投票權之何成偉,並表示該雙龍炊粉3包係陳英樓致贈之意思,意使何成偉投票支持陳英樓,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何成偉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該雙龍炊粉3包係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之。
六、何成偉因受劉蔡玉蘭之託分送雙龍炊粉各1包給張呂秀蓮及 詹前泓 ,竟與其父何明欽(起訴書有誤載為何「銘」欽部分,均應予更正)、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劉蔡玉蘭交付之雙龍炊粉4包後之103年8月間,由何明欽將其中雙龍炊粉1包給有投票權之張呂秀蓮,並向張呂秀蓮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係陳英樓致贈之意思,意使張呂秀蓮投票支持陳英樓;接續由何成偉將其中雙龍炊粉1包給有投票權之詹前泓之妻 劉榮美 ,並向劉榮美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係陳英樓致贈之意思,意使其投票支持陳英樓,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七、葉宏茂因受張正男之託分送雙龍炊粉給人,竟與張正男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張正男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數量之雙龍炊粉後,將預備行求之其中雙龍炊粉1包給 嚴永鵬 ,意使嚴永鵬投票支持陳英樓,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
八、嗣經A1於103年9月16日檢舉並自願性提出雙龍炊粉2包經查扣在案,再經通知、傳喚張卓惠妹等人,扣得張卓惠妹自願性提出之張正男、張卓惠妹預備行求之雙龍炊粉38包、空紙箱1箱;謝木輝自願性提出所收受之雙龍炊粉空包裝袋1包;何成偉自願性提出所收受之雙龍炊粉1包;張秀桃、張呂秀蓮、賴素蓮、彭氏翠姮、張明坑之女 張雅茜 、林祺發、吳 劉月華 、劉廷貞自願性提出之張卓惠妹等人預備或用以行求張秀桃、張呂秀蓮、賴素蓮、黃得州及彭氏翠姮、張明坑、林祺發、 吳劉月華 、劉廷貞之雙龍炊粉各1包,共8包,並張茂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前,自首為犯罪行為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因此查悉前情(又張秀桃、 劉鑑銘黃得洲 、張明坑、盧 陳玉奈盧清良 、許 劉連 妹、嚴永鵬、賴素蓮、 吳文花 、吳劉月華、劉廷貞、劉榮美、鄭 李菊英徐劉錠 妹、林祺發、 盧春和曾寶珠 、張呂秀蓮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有誤被告張明富載為被告張「民」富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本院卷第116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明富、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男、張明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張卓惠妹、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被告劉蔡玉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5號選偵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25號選偵卷三第801頁至第804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99-1頁;25號選偵卷三第
806頁至第808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99-1頁;25號選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25號選偵卷三第801頁至第804頁、本院卷第11
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99-1頁;25號選偵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
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99-1頁;25號選偵卷三第576頁至第580頁、第583頁至第587頁、第
588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99-1頁;25號選偵卷一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99-1頁;25號選偵卷二第416頁至第420頁、第426頁至第429頁、25號選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
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99-1頁;25號選偵卷二第384頁至第390頁、第408頁至第411頁、25號選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99-1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99-1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25號選偵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25號選偵卷三第576頁至第580頁、第583頁至第587頁、第588頁;25號選偵卷一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25號選偵卷二第416頁至第420頁、第426頁至第429頁、25號選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25號選偵卷二第384頁至第390頁、第408頁至第411頁、25號選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 鄭李菊英 、徐 劉錠妹 、張秀桃、劉鑑銘、賴素蓮、黃得洲、彭氏翠姮、吳文花、 曾進財 、張明坑、林祺發、 葉麗娟吳進財 、吳劉月華、劉廷貞、盧春和、 盧煥田 、曾寶珠、許 劉連妹 、盧清良、 盧陳玉 奈、張呂秀蓮、劉榮美、嚴永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林胡月英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25號選偵卷二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44頁至第346頁;25號選偵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2頁至第366頁、第
369頁至第372頁、第376頁至第379頁;25號選偵卷二第
537頁至第538頁、第540頁至第544頁、第550頁至第55
3頁;25號選偵卷三第555頁至第556頁、第558頁至第56
2頁、第566頁至第570頁;25號選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
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25號選偵卷一第132頁至第13
3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25號選偵卷一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25號選偵卷一第218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2頁;25號選偵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25號選偵卷一第246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25號選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8頁;25號選偵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294頁至第297頁;25號選偵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10頁至第311頁;25號選偵卷一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29頁至第331頁;25號選偵卷一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4頁至第216頁;25號選偵卷三第622頁至第623頁、第624頁至第628頁、第630頁至第634頁、第658頁至第659頁;25號選偵卷三第622頁至第623頁、第635頁至第637頁、第641頁至第642頁、第
658頁至第659頁;25號選偵卷三第643頁至第644頁、第
645頁至第650頁、第655頁至第657頁、第633頁至第63
4頁、第658頁至第659頁;25號選偵卷三第664頁至第66
5頁、第666頁至第670頁、第676頁至第680頁;25號選偵卷三第682頁至第683頁、第684頁至第688頁、第693頁至第696頁;25號選偵卷三第698頁至第699頁、第700頁至第705頁、第711頁至第714頁;25號選偵卷二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43頁至第447頁;25號選偵卷二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54頁至第459頁、第466頁至第469頁;25號選偵卷三第604頁至第605頁、第606頁至第611頁、第616頁至第620頁;25號選偵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且有103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檢舉人A1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張卓惠妹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被告謝木輝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何成偉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賴素蓮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彭氏翠姮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劉廷貞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張明坑之女張雅茜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吳劉月華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張呂秀蓮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張秀桃部分)在卷可稽(23號選他卷第78頁;23號選他卷第8頁至第12頁;25號選偵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25號選偵卷一第
178頁至第181頁;25號選偵卷二第392頁至第394頁、第
396頁;25號選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25號選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25號選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25號選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25號選偵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25號選偵卷二第437頁至第440頁;25號選偵卷二第545頁至第548頁),此外,並有檢舉人A1自願性提出之雙龍炊粉2包、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預備行求之雙龍炊粉38包及空紙箱1個、用以交付被告謝木輝之雙龍炊粉空包裝袋1包、用以交付被告何成偉之雙龍炊粉1包、預備行求或用以行求證人賴素蓮、黃得洲及彭氏翠姮、劉廷貞、張明坑、林祺發、吳劉月華、張呂秀蓮、張秀桃之雙龍炊粉各
1包扣案可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正男、張明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張卓惠妹、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被告劉蔡玉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9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9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9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或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茂意、張明富、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分送雙龍炊粉之對象:有關證人張秀桃、劉鑑銘、黃得洲、張明坑、 盧陳玉奈 、盧清良、 許劉連妹 、嚴永鵬、賴素蓮、吳文花、吳劉月華、劉廷貞、劉榮美、鄭李菊英、 徐劉錠妹 、林祺發、盧春和、曾寶珠、張呂秀蓮等人部分,是否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不明,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是可認祇有行賄者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但有關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茂意交雙龍炊粉給被告張明富、謝木輝、何成偉部分,因被告張明富、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再分送雙龍炊粉給他人,顯可認行賄者交付、受賄者收受之二者意思表示合致,即得以評價被告張明富、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茂意則有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準此,投票行賄者,核被告張正男(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編號8至編號9、事實欄四及附表三、事實欄七部分)、張卓惠妹(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事實欄二及附表二、事實欄三、事實欄四及附表三、事實欄五、事實欄六部分)、劉蔡玉蘭(事實欄五、事實欄六部分)、張茂意(事實欄二及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劉蔡玉蘭、張茂意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核被告張明富(事實欄四及附表三部分)、謝木輝(事實欄三部分)、何明欽(事實欄六部分)、何成偉(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核被告葉宏茂(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求賄賂罪。再者,投票受賄者,核被告劉蔡玉蘭(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張明富(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張茂意(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葉宏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部分)、謝木輝(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何成偉(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投票行賄者,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茂意、張明富、何明欽、何成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應依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論(理由詳如後所述),法理上僅宣告單一之罪名為足。然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犯罪名」欄,針對被告張卓惠妹等人各次之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舉動,似主張逐一宣告其等預備犯行求賄賂罪、行求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等不一之罪名,均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投票行賄者: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張正男
、張卓惠妹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二部分,被告張卓惠妹、張茂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卓惠妹、謝木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欄四及附表三部分,被告張卓惠妹、張正男與張明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卓惠妹、劉蔡玉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張卓惠妹、劉蔡玉蘭、何成偉與何明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欄七部分,被告張正男、葉宏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被告係對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賄選之舉動,似於相當接近之時間,而在同一社區民眾聚居之地點,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且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參照,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第5377號判決意旨)。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前受陳英樓之恩惠,感念於心,復與被告劉蔡玉蘭、張茂意、張明富、謝木輝、葉宏茂、何明欽、何成偉具有鄰里關係之親密情誼,為陳英樓鞏固選票,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得以在新竹縣新埔鎮第17屆鎮長選舉勝選,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自費購買雙龍炊粉20餘箱,親自或委由被告劉蔡玉蘭、張茂意、張明富、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分送他人,核其等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之雙龍炊粉,實為使新竹縣新埔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陳英樓足以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單一犯意,預定僅對其等住處附近之親朋好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之密切關係,是以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茂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張明富、何明欽、何成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自均應依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認被告7人屬學理上之「集合犯」,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盡相符,尚非可取。
㈣就被告劉蔡玉蘭、張茂意所犯均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明富、謝木輝、何成偉所犯均為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葉宏茂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㈤再查:
1.被告張茂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電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謝世國 偵辦經過:「(傳訊張茂意前是否知悉其分送雙龍炊粉之事實?)我不知道,我詢問張茂意是因為其他嫌疑人告訴我張茂意也有收到雙龍炊粉,所以我才會問他,結果張茂意自己告訴我他有送,所以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有分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6頁)。是以被告張茂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為犯罪行為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張茂意辯護:請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在適用上應優先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此節辯護意旨應有誤會,在此指明。
2.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明富、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被告葉宏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其等在偵查中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劉蔡玉蘭於00年00月0日生,被告葉宏茂則於00年00月00日生,其等行為時均滿80歲,是以其等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劉蔡玉蘭辯護:請審酌被告劉蔡玉蘭涉案情節,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7號、72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係屬違法之舉,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普通常識者充分認知之事,況邇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偵查機關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以淨清選風外,各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積極投入抓賄活動,並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劉蔡玉蘭既年事已高,對於世事自當有其深厚之閱歷及認識,是前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參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猶仍矢口否認犯情,亦見其自知所為不無惡性是而有此逃避之舉甚明,因之,難認其不知為違法,且此等行為亦難謂不含惡性,亦無從認其具有正當理由,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援引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第以投票行賄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11月7日修正前將該條項移列第99條第1項,其修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準此,該罪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意旨略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死忠支持者,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 小惠 ,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未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03及86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明富、張茂意、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固有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審酌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為陳英樓支持者,與被告劉蔡玉蘭、張明富、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具有鄰里關係之親密情誼,為求陳英樓在新竹縣新埔鎮第17屆鎮長選舉勝選,一時失慮,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認須略施小惠促使親朋好友為其拉票,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自費購買雙龍炊粉20餘箱,親自或委由被告劉蔡玉蘭、張茂意、張明富、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分送他人,核其等投票行賄之對象,僅侷限住處附近之親朋好友,分送之雙龍炊粉每包祇價值約70元,極為低廉,為此其等投票行賄之對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選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益見其等所為情理上尚非無可憫恕之情,並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觀之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茂意、張明富、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自94年11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以前述觸犯本罪之特殊原因、具體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堪資憫恕之處,縱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8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5.被告劉蔡玉蘭、張明富、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成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其等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為求陳英樓在新竹縣新埔鎮第17屆鎮長選舉勝選,自費購買雙龍炊粉20餘箱,親自或委由被告劉蔡玉蘭、張茂意、張明富、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分送他人,影響投票權行使之意願,危害選風,然衡其等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之雙龍炊粉,每包祇價值約70元,及被告張正男、張明富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卓惠妹、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劉蔡玉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又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8頁),益見其等品行尤佳,酌之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蔡玉蘭、張明富、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成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葉宏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葉宏茂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茂意、張明富、葉
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均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均屬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前開對被告9人所宣告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㈧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準此,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劉蔡玉蘭、張明富、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明欽、何成偉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劉蔡玉蘭、張明富、張茂意、葉宏茂、謝木輝、何成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等各收受又無再分送他人之賄賂雙龍炊粉各1包、35包、1包、19包、1包、1包,核各為其等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被告何成偉所收受之雙龍炊粉1包,衡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2.扣案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預備之賄賂雙龍炊粉38包及空紙箱1箱,及檢舉人A1自願性提出之雙龍炊粉2包,核均足認屬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預備之賄賂,應於被告張正男、張卓惠妹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者,扣案用以行求證人張秀桃之賄賂雙龍炊粉1包,應於被告張卓惠妹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扣案預備或用以行求證人賴素蓮、黃得州及彭氏翠姮、張明坑、林祺發、吳劉月華之賄賂雙龍炊粉各1包,應於被告張卓惠妹、張茂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扣案用以行求證人劉廷貞之賄賂雙龍炊粉1包,應於被告張卓惠妹、謝木輝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扣案用以行求證人張呂秀蓮之賄賂雙龍炊粉1包,應於被告張卓惠妹、劉蔡玉蘭、何明欽、何成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均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至其餘未扣案分送證人鄭李菊英、林胡月英、徐劉錠妹、劉鑑銘、吳文花、盧春和、曾寶珠、許劉連妹、盧清良、盧陳玉奈、詹前泓及劉榮美、嚴永鵬雙龍炊粉各1包,固屬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然核非行賄者所有,又已煮食而滅失是未扣案,因之,既不能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對象│投票權人│方式│數量│有無扣│││││認定│││案│├──┼────┼────┼────┼──────────┼───┼───┤│1│張卓惠妹│張茂意│新竹縣新│張卓惠妹交付張茂意雙│8包(│無│││││埔鄉四座│龍炊粉8包,並表示請│張茂意││││││里10鄰仁│支持陳英樓之意思。│留1包││││││屋一街37││)││││││巷2弄22││││││││號││││├──┼────┼────┼────┼──────────┼───┼───┤│2│張卓惠妹│鄭李菊英│新竹縣新│張卓惠妹將雙龍炊粉1│1包│無│││││埔鎮四座│包給鄭李菊英,並表示│││││││里9鄰仁│該雙龍炊粉1包係陳英│││││││屋二街5│樓致贈之意思。│││││││巷2號││││├──┼────┼────┼────┼──────────┼───┼───┤│3│張卓惠妹│林胡月英│新竹縣新│張卓惠妹將雙龍炊粉1│1包│無│││││埔鎮四座│包給林胡月英,並表示│││││││里9鄰仁│請支持陳英樓之意思。│││││││屋二街5││││││││巷6號││││├──┼────┼────┼────┼──────────┼───┼───┤│4│張卓惠妹│徐劉錠妹│新竹縣新│張卓惠妹將雙龍炊粉1│2包│無│││││埔鎮四座│包給徐劉錠妹,欲再交│││││││里9鄰仁│付雙龍炊粉1包,未遇│││││││屋二街5│見徐劉錠妹,將雙龍炊│││││││巷10號│粉1包掛在徐劉錠妹住││││││││處門把上。│││├──┼────┼────┼────┼──────────┼───┼───┤│5│張卓惠妹│張明富│新竹縣新│張卓惠妹、張正男載雙│40包(│無│││張正男││埔鎮照門│龍炊粉4箱(1箱10包│張明富││││││里8鄰照│)給張明富,並表示請│留35包││││││鏡14之1│張明富支持陳英樓之意│)││││││號│思。│││├──┼────┼────┼────┼──────────┼───┼───┤│6│張卓惠妹│張秀桃│新竹縣新│張卓惠妹請張秀桃分送│1包│有│││││埔鎮四座│雙龍炊粉以為陳英樓買│││││││里5鄰中│票,張秀桃拒絕, 嗣張 │││││││正路175│卓惠妹將雙龍炊粉1包│││││││巷2弄12│放在張秀桃住處前。│││││││號││││├──┼────┼────┼────┼──────────┼───┼───┤│7│張卓惠妹│劉蔡玉蘭│新竹縣新│張卓惠妹交付雙龍炊粉│4包(│僅扣案│││││埔鎮四座│4包給劉蔡玉蘭,並表│劉蔡玉│用以行│││││里10鄰仁│示請支持陳英樓之意思│ 蘭留 1│求張呂│││││屋二街33│。│包)│秀蓮1│││││巷3號│││包│├──┼────┼────┼────┼──────────┼───┼───┤│8│張正男│劉鑑銘│新竹縣新│張正男將雙龍炊粉3箱│30包│無│││││ 埔鎮文山 │(1箱10包)給劉鑑銘│││││││里13 鄰文 │,並表示致贈之意思。│││││││ 華路 137││││││││號││││├──┼────┼────┼────┼──────────┼───┼───┤│9│張正男│葉宏茂│新竹縣新│張正男交付雙龍炊粉2│20包(│無(起│││││埔鎮五埔│箱(1箱10包)給葉宏│葉宏茂│訴書誤│││││里6鄰石│茂,表示請支持陳英樓│留19包│載「有│││││坑街266│之意思。│)│」扣案│││││巷13號│││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行為人│對象│投票權人│方式│數量│有無扣│││││認定│││案│├──┼────┼────┼────┼──────────┼───┼───┤│1│張茂意│賴素蓮│新竹縣新│張茂意將雙龍炊粉1包│1包│有(已│││張卓惠妹││埔鎮四座│放在賴素蓮住處前機車││食用部│││││里11鄰仁│踏墊上;嗣張卓惠妹並││分)│││││屋一街58│向賴素蓮表示拜託,請│││││││巷1號│支持陳英樓之意思。│││├──┼────┼────┼────┼──────────┼───┼───┤│2│張茂意│黃得洲│新竹縣新│張茂意未能見到黃得洲│1包│有│││張卓惠妹│彭氏翠姮│埔鎮四座│及彭氏翠姮,將雙龍炊│││││││里10鄰仁│粉1包放在其等住處車│││││││屋一街37│庫旁洗衣機上;嗣張茂│││││││巷2弄6│意向彭氏翠姮表示該雙│││││││號│龍炊粉1包係陳英樓致││││││││贈之意思。│││├──┼────┼────┼────┼──────────┼───┼───┤│3│張茂意│謝木輝│新竹縣新│張茂意交付雙龍炊粉1│1包│有(空│││張卓惠妹││埔鎮四座│包給謝木輝,並向謝木││包裝袋│││││里10鄰仁│輝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1包,│││││屋一街37│係陳英樓致贈之意思。││已食用│││││巷2弄10│││完畢)│││││號││││├──┼────┼────┼────┼──────────┼───┼───┤│4│張茂意│吳文花│新竹縣新│張茂意未見到吳文花,│1包│無│││張卓惠妹││埔鎮四座│將雙龍炊粉1包放在吳│││││││里10鄰仁│文花住處門口機車坐墊│││││││屋一街37│上;嗣張茂意向吳文花│││││││巷2弄12│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係│││││││號│陳英樓致贈之意思。│││├──┼────┼────┼────┼──────────┼───┼───┤│5│張茂意│張明坑│新竹縣新│張茂意未見到張明坑,│1包│有│││張卓惠妹││埔鎮四座│將雙龍炊粉1包放在張│││││││里10鄰仁│明坑住處門口。│││││││屋一街37││││││││巷2弄16││││││││號││││├──┼────┼────┼────┼──────────┼───┼───┤│6│張茂意│林祺發│新竹縣新│張茂意將雙龍炊粉1包│1包│有│││張卓惠妹││埔鎮四座│給林祺發,並向林祺發│││││││里10鄰仁│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係│││││││屋一街37│陳英樓致贈之意思。│││││││巷2弄17││││││││號││││├──┼────┼────┼────┼──────────┼───┼───┤│7│張茂意│吳劉月華│新竹縣新│張茂意未見到吳劉月華│1包│有(已│││張卓惠妹││埔鎮四座│,將雙龍炊粉1包放在││食用部│││││里10鄰仁│吳劉月華住處前洗衣機││分)│││││屋一街37│上;嗣張茂意向吳劉月│││││││巷2弄18│華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號│係陳英樓致贈之意思。│││└──┴────┴────┴────┴──────────┴───┴───┘附表三┌──┬────┬────┬────┬──────────┬───┬───┐│編號│行為人│對象│投票權人│方式│數量│有無扣│││││認定│││案│││││││││├──┼────┼────┼────┼──────────┼───┼───┤│1│張明富│盧春和│新竹縣新│張明富將雙龍炊粉1包│1包│無│││張卓惠妹││埔鎮照門│放在盧春和住處客廳桌│││││張正男││里8鄰照│上,並用手往上指,向│││││││鏡13號│盧春和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係陳英樓致贈之意││││││││思。│││├──┼────┼────┼────┼──────────┼───┼───┤│2│張明富│曾寶珠│新竹縣新│張明富將雙龍炊粉1包│1包│無│││張卓惠妹││埔鎮照門│給曾寶珠,並向曾寶珠│││││張正男││里8鄰照│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係│││││││鏡11號│陳英樓致贈之意思。│││├──┼────┼────┼────┼──────────┼───┼───┤│3│張明富│盧陳玉奈│新竹縣新│張明富未能見到盧陳玉│1包│無│││張卓惠妹││埔鎮照門│奈,將雙龍炊粉1包放│││││張正男││里8鄰照│在盧陳奈住處客廳桌│││││││鏡21號│上;嗣張明富向盧陳玉││││││││奈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係贈送,請支持陳英樓││││││││之意思。│││├──┼────┼────┼────┼──────────┼───┼───┤│4│張明富│盧清良│新竹縣新│張明富未能見到盧清良│1包│無│││張卓惠妹││埔鎮照門│,將雙龍炊粉1包放在│││││張正男││里8鄰照│盧清良住處客廳桌上。│││││││鏡22號││││├──┼────┼────┼────┼──────────┼───┼───┤│5│張明富│許劉連妹│新竹縣新│張明富未能見到許劉連│1包│無│││張卓惠妹│(起訴書│埔鎮照門│妹,將雙龍炊粉1包放│││││張正男│有誤載為│里8鄰照│在許劉連妹住處門把上││││││許劉「蓮│鏡20之2│;嗣張明富向許劉連妹││││││妹」部分│號│表示該雙龍炊粉1包為││││││,均應更││其贈送之意思。││││││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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