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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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擔保物為擔保,並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以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60號民事裁定影本、民國97年11月26日板院 輔民勇 97年度聲字第3172號函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63號提存書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9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7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317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259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6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建邦國際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人主張就上開假扣押對債務人建邦國際有限公司已取得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則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聲請人並未列建邦國際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