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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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3號2上列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53號民事裁定,提供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為擔保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090號),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8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以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53號民事裁定影本、民國97年8月21日板院 輔民弘 97年度聲字第2138號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09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等各
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213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合法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55
7字第055369號函詢臺灣臺南地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8月24日南院龍92執全真字第282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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