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8號
102年度易字第154號102年度訴字第111號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266號、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仁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范仁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范仁興又於97年間(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載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四)、(五)所載之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揭所示各應執行刑,乃與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
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范仁興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6月8日另案拘提范仁興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2年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1年
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0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
102年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址二樓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
2月26日下午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范仁興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102年2月9日凌晨12時5分許、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102年5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分別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6月21日慈大藥字000000000號、
102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2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2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該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偵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3份、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226號)1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
9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4至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11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皆由被告本人封瓶、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2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至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從事服務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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