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王怡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律師被告 王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自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
縣花蓮市○○街○○號)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6,725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349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7,535元, 嗣擴張 請求給付846,725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然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二樓以上則為被告自己居住使用,顯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無權占有,侵害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前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之一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為營業使用(可樂牛仔店、購物皇后、衣櫃子服飾店、皮工廠皮件行、童衣小舖等),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受有不當得利,已使原告受有損害。依被告於另案(鈞院101度家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承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店面,96年8月至98年6月每月租金為36,000元,但98年6月以前,該筆租金都是匯入兩造母親 黃金玉 之帳戶內。因此,依每月租金36,000元,自98年7月至101年11月起訴時止,被告共受有租金收益1,476,000元(36,000×41個月),惟其中半數即738,000元應歸原告所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半數即7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系爭建物之二樓至四樓部分前係由兩造之妹妹即訴外人 王紫湄 一家人及母親黃金玉所居住使用,詎被告竟於99年10月間強行將訴外人王紫湄一家人趕離該處所,且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自於同年11月起,搬進該建物中之二樓以上部分居住,且擅自將原有之裝潢毀壞拆除,不僅造成原告財物之損失,亦顯逾越其應有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之住家部分課稅現值為652,900元,其所坐落之1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88元,經斟酌該不動產之住址為花蓮市市中心,且屬商業繁盛之精華地段,及被告利用該不動產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其租金應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即每月約4,349元為基礎,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至起訴時止受有108,725元之利益,及前持續居住使用,被告每月持續受有至少4,349元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349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101度家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答辯狀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信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獲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102年4月30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命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系爭建物部分,101年房屋課稅現值為771,300元(本院卷第36頁),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846,725元,合計1,618,025元,爰依此金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