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2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10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152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7400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足認訴訟業已終結,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1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2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211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7年度存字第1526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執字第7400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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