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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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3支)存證信函第91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書、臺南興華街郵局(第三支)存證信函第91號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15號(含97年裁全字第35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告終結(98年度裁全聲字第8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南院龍97執全源字第415號函),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