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起應補充「羅順景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及於證據欄補充「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順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並因此晃神失控撞擊國道護欄後肇致連環車禍,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並考量素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