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記載:「經測試黃清樵血液酒精濃度達2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5mg/L)」,應補充記載為:「經警委託奇美醫院對黃清樵抽血酒精檢定,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毫升230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證據部分記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記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證據另增列:「證人 曾榮輝 於警詢之陳述,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傢俱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6年度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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