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3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尚(原名 蔡忠成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凌晨2時前,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陪酒小姐(即俗稱之傳播小姐)來電告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悅KTV內飲酒唱歌之男客 茍智凱 有與女子為「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亦為俗稱之直出)之需求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凱悅KTV搭載茍智凱,再到臺中市○區○○○路橋頭處,詢問茍智凱是否願與站在該處等候之女子 林宜君 (涉嫌偽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性交易,且於茍智凱同意後,蔡忠尚即招喚林宜君坐上甲車,再駕車將 苟智凱 、林宜君載回凱悅KTV,以便苟智凱與林宜君得以至鄰近之臺中品商務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臺中品商旅)為「全套」性交易。蔡忠尚並於苟智凱下車前,在甲車內向苟智凱告知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蔡忠尚可從其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其餘5000元則歸林宜君所有),並當場向苟智凱收取6000元現金,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林宜君與男客苟智凱為性交行為牟利。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品商旅盤檢,發現林宜君有與苟智凱欲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並在蔡忠尚身上扣得前開性交易對價6000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忠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苟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宜君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相片、臺中品商旅房間平面圖、現場圖。
(五)扣案之現金6000元。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扣案之現金6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其餘現金5000元,則為林宜君進行性交易之所得,難謂係屬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件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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