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聲請人 陳羿 合相對人 陳琦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琦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婉茹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羿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羿合(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琦方(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於一0二年十月四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目前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女陳婉茹(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喃喃自語,無法辨識其回答內容。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系統疾病,於一0二年十月四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腳掌多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水,目前使用鼻胃管、尿布,無法完全以言語為意思表達,無法行走,對外界反應遲鈍,推論無思考能力、無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能力有缺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上開診斷結果,相對人因器質型精神病,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法回復,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陳婉茹為相對人
之長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陳婉茹同意擔任監護人,陳羿合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長子 陳浩洋 、三子 陳韓靜 、養女 陳小青 亦推舉陳婉茹為監護人、聲請人陳羿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陳婉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陳羿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陳婉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羿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即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 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