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被告 吳偉豪 具保人 鄭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騰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偉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鄭騰榮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送達證書4紙及本院拘票暨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海寧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