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扣案之MDMA(俗稱搖頭丸)錠劑1顆,應補充「驗前淨重0點258公克、驗後淨重0點15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慶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泛濫之危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持有之MDMA錠劑數量極少,危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錠劑1顆(驗後淨重零點159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驗鑑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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