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田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新田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坦承曾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取走晶工牌飲水機1台等情,然其辯稱:其係以為該飲水機是呈翰電器有限公司所拋棄之資源回收物質云云。然該飲水機業經告訴人修繕後放置於騎樓整理箱內,並非已不堪使用之物,且所放置之處為騎樓整理箱內,並非隨意放在路邊,與一般人拋棄廢棄物之擺放方式不同,被告辯稱其認為該飲水機是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已與告訴人呈翰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劉嘉琪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⑷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飲水機1台,行為雖非可取,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再者,被告係中度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