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煌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煌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煌濱係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於 宋懷琳 競選南投縣縣議員時曾擔任其競選總幹事,惟宋懷琳嗣因吳煌濱之家庭問題而與其疏遠,吳煌濱心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至103年10月間,在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忘恩負義」一語,辱罵不在場之宋懷琳,足以貶損宋懷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社會上之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煌濱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辯稱:伊與 許清德 、 廖學輝 在南投市民代表會私底下聊天,並沒有高談闊論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懷琳於警詢中指述稽詳
,並有證人即許清德、廖學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被告 復坦承 有為上開言語,且對象係指告訴人,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開言語之處所,係位南投市民代表會內,該會會場市民均可自由進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又證人廖學輝於警詢時證述稱: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約5、
6人不等等語,證人許清德亦於警詢時證述稱: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吳煌濱才會如此高談闊論等語,是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針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之事實,亦可認定。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衡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忘恩負義」用詞帶有評價告訴人忘記別人恩惠,背棄道義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當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論。是被告於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針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語,其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所辯乃私底下聊天,無高談闊論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
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多次以「忘恩負義」之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間雖自102年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惟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告訴人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上開細故,未能理性溝通與處理,竟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其人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為市民代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