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埔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旭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旭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於同日16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6時55分許」、第18行關於 張一 所受傷害結果「右髖壓砸傷」之記載更正為「左髖壓砸傷」;證據部分「良祺復健科診所2張」更正為「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並補充「洪旭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旭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 史中興 、 陳春香 、 安萍 、 丰明遠 、 李慧玲 、 張慧萍 及被害人張一、 史千千 分別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亦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情,並尋求和解,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駕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且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並斟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鉅過大致無法和解,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到場,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3年度審埔交附民字第1號),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