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彬選任辯護人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鎬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鎬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吳祥彬於民國111年2月18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並就被告張鎬明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張鎬明雖辯稱:前方機車急煞,我無法閃避,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鎬明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張鎬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鄭心愉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即告訴人張鎬明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另被告吳祥彬,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心愉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5至68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張鎬明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㈡又告訴人鄭心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踝部前距腓骨韌
帶斷裂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鄭心愉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告訴人張鎬明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1、12頁),則告訴人鄭心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張鎬明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鎬明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吳祥彬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21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且本案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吳祥彬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附載之犬隻以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逕在其機車腳踏板上附載該犬隻,嗣該犬隻於行進間突然跳下機車,使得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鄭心愉、張鎬明因而急煞並追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吳祥彬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吳祥彬,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至告訴人張鎬明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吳祥彬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吳祥彬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吳祥彬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祥彬、張鎬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過
失傷害罪。被告吳祥彬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鎬明、鄭心愉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吳祥彬駕駛執照於90年12月31日業經「易處逕註」一節,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吳祥彬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吳祥彬於89年10月13日經警攔停舉發(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吳祥彬未依限到案,本局依法開立裁決書,吳祥彬仍未到案,本局遂依裁決主文「易處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相關資料已銷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774800號函可參(見交簡卷第57頁),可知被告吳祥彬係因騎乘車輛未戴安全帽,因未依限到案,遭交通局依裁決主文「易處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且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另行作成易處逕註之處分書送達於被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吳祥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㈢被告吳祥彬、張鎬明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分別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均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祥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惡性非大,客觀危害情狀較低
,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須獨自撫養兩名小孩,僅能仰賴社會救助,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被告吳祥彬已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且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從而,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祥彬、張鎬明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鄭心愉、張鎬明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吳祥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吳祥彬、張鎬明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鄭心愉、張鎬明所受傷勢程度如附件所示,而被告吳祥彬因無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心愉、張鎬明達成調解,而被告張鎬明亦未與告訴人鄭心愉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被告吳祥彬領有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吳祥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祥彬願賠償新臺幣5,000元,然告訴人拒絕,其已盡最大努力等語,請求緩刑。然被告吳祥彬騎乘機車附載犬隻行駛於道路上,竟未為任何事當防護措施,本屬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其他道路用路人產生極大危害;且被告吳祥彬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吳祥彬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則辯護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尚難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5號被告吳祥彬(年籍資料詳巻)選任辯護人呂家鳳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張鎬明(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彬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二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將其機車附載之犬隻以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以避免犬隻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犬隻,逕在其機車腳踏板上附載犬隻,嗣該犬隻於行進間突然跳下機車,適有鄭心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吳祥彬機車後方,見狀緊急煞車,惟後方張鎬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鄭心愉所騎乘之機車,致鄭心愉受有左側踝部前距腓骨韌帶斷裂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張鎬明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心愉、張鎬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祥彬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張鎬明之供述。
(三)告訴人鄭心愉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十)現場照片。
(十一)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心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鎬明)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祥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鄭心愉、張鎬明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