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盈崧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陳盈崧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盈崧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且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三十公尺前打方向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 蔡佳岑 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本件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長達共計80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陳盈崧願給付告訴人蔡佳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蔡佳岑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4號被告陳盈崧(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崧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第2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臨海一路與臨海三路口,欲左轉臨海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側由蔡佳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一路第3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陳盈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左轉,蔡佳岑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盈崧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蔡佳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併上頷(顎)骨骨折、臉部及唇部及右大腿及四肢及腹壁多處擦挫傷、上門牙斷裂及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崧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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