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建超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建超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4,806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26,221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戶籍謄本、存摺、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1日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