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卓豪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王卓豪(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卓豪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卓豪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由被繼承人王卓豪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卓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卓豪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王卓豪遺有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及座落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之7,權利範圍:
全部)之遺產,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現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389萬3仟元拍定在案,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按上開遺產拍定金額百分之1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38,93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3,092元,以上合計為42,022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執行處受理在案,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拍定總價合計新臺幣389萬3仟元等情,有其所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10
1)桃金職三字第14號函影本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80914號及100年度財管字第16號卷宗無訛,並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
102年2月23日(101)桃金職三字第14號函覆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王卓豪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本院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足認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8,93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總墊付費用3,092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2,022元,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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