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明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明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翁明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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