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麗卿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麗卿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麗卿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1,02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後改為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4萬1,640元、 宋開恩 則陳報債權為30萬3,03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3萬3,7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萬2,42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未陳報其等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台企銀行、遠東銀行之債權總額各為7萬7,914元、3萬8,646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條字第3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0、111、115、117、119至121、123頁); 魏祥昌 之代理人雖到庭陳報其債權為219萬元(計算式:59萬元+160萬元,見調解卷第123頁),惟與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不同,且未提出相關憑證,暫不列計。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35萬7,421元(計算式:84萬1,640元+30萬3,030元+3萬3,768元+6萬2,423元+7萬7,91
4元+3萬8,646元=135萬7,421元)。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解約金明細(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第22、2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3份有效之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解約金約為4萬9,853元,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收入為45萬4,468元,於109年間收入為26萬8,949元,於110年1月至5月之收入為6萬7,585元等情,有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0、21、53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即自108年6月至11
0年5月止)之總收入為60萬1,640元【計算式:(45萬4,
468元÷12×7)+26萬8,949元+6萬7,585元=60萬1,64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以2萬5,068元(計算式:60萬1,640元÷24個月=2萬5,06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5,281元(見調解卷第7、123頁背面、第124頁)。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5,281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屬當。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06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5,281元後,每月應有餘額9,78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5,068元-9,787元),然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1.55年(計算式:135萬7,421元÷9,787元÷12=11.55),參諸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6頁),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3張,惟解約金僅分別有1萬7,461元、2萬2,310元、1萬82元(見調解卷第26頁),難認有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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