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10日」更正為「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10日」。
(二)犯罪事實一、第15行「等語」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起訴書第2頁第1行、第8行「等語」後均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四)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他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合先指明。
(二)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姊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已使告訴人感受到痛苦畏懼,此從告訴人警詢中供述:有時我看到被告站在遠處監視我們,雖沒有明目張膽違反保護令,但已心生畏懼,我人沒有受傷,但精神情緒上很困擾等語(警5686卷第15頁)可知,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起訴書所載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正常,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的年紀大了,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易字卷第45頁),及被告自述無業、靠領社會補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一個人住等語(易字卷第52頁),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易字卷第31頁)、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易字卷第35頁)、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見易字卷第33頁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同、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25、805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妹關係,彼此比鄰而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業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 張志豪 、張莊 秀琴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張志豪、 張莊秀琴 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嘉義地院於107年7月31日,再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53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09年8月10日,復於109年7月20日,再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58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10日。詎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㈠於110年5月1日晚上7時1分許,在乙○○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後門,隔門以台語對甲○○辱罵稱:「幹你娘臭機掰」、「幹破你祖公」、「幹你祖公臭機掰」、「幹你祖媽臭機掰」等語,騷擾及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㈡復於同年月2日上午6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後門,隔門以台語對甲○○辱罵稱:「幹你娘臭機掰」、「幹破你祖公」、「跟沙小,較不會給車撞死」、「弄破你媽機掰」等語,騷擾及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㈢再於同年月2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後門外,以台語對甲○○挑釁大吼稱;「時間過去了,不敢打開嗎?」、「在這時間跑去躲起來,昨天就跟她講,1點看她敢打開嗎?卻跑去躲起來」、「2點才開始開,有看到的人都知道,昨天才告訴她每天記時間,今日不敢開,2點才開,每天來記時間,1點不敢開,昨天就是1點才走,我昨天1點洗澡她才走,我今日洗澡我來登,不敢開」等語,騷擾及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坦承收到上開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2.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全部。3①證人張志豪、張莊秀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②證人 蔡璟其 、 曾福來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1.嘉義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67號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佐證被告知悉嘉義地院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張志豪實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張志豪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及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1年8月10日之事實51.告訴人甲○○、張志豪所提供蒐證光碟共2片、譯文2份。2.現場照片6張及相對位置圖1份。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