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飛翔 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口罩壹盒、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飛翔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嘉54線1.1公里處,因見 王永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在旁,且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並未緊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動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致玻璃破損(涉嫌毀損棄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後竊取該車內所放置、王永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與金項鍊1條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後林飛翔乃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竊得之上開項鍊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萬華區不詳銀樓業者變賣得款73,000元(業經林飛翔提領供查扣)後,將其中之70,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二、林飛翔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見 李秀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在旁,又該車輛之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竊取車內李秀倪所有背包內皮夾、小錢包中之現金15,000元與美金500元及口罩1包(據李秀倪稱價值1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上開美金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外幣兌換新臺幣,而換得13,668元。
三、林飛翔於同年12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旁產業道路,因見 簡士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在旁,且該車輛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竊取車內簡士懷所有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嗣因王永成、李秀倪、簡士懷發現上開車輛內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得悉林飛翔涉案,於110年12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飛翔所投宿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萊茵河汽車旅館」進行搜索並扣得現金合計49,500元,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秀倪、簡士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飛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 嘉布 警偵字第1100016916號卷第2至3、6至8頁; 嘉朴 警偵字第1110002724號卷第2至3頁;110年度偵字第11648號卷第29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24至26、9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成(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16916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倪(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16916號卷第10至13頁;易字卷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士懷(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16916號卷第14至1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BEK-62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簡士懷所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1年2月14日新營外字第1110000645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16916號卷第39、40至41、46至52、53至54頁;易字卷第53至55頁)與扣案現金49,500元、70,000元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分別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50號、109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或有同質性,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相隔1年之時間,即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又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其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將造成過度之侵害,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竟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包含其各次犯罪行為手段【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手段為徒手扳動被害人王永成所使用車輛車窗玻璃,致玻璃破損,雖被害人王永成對此部分未另提出刑事告訴,但相對於犯罪事實二、三是開啟各告訴人所有車輛未上鎖車門之和平手段,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手段較為強烈】、各次犯罪竊取所得財物內容與價值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經繫屬其他檢察署偵查中,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㈠被告於起訴後提出供扣案之70,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竊
得金項鍊販賣所得之部分款項,此經被告供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此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竊得之口罩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供述其經扣案之49,500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
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除了竊得現金18,000元,尚有金項鍊1條,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均稱該條金項鍊轉賣得款73,000元,其僅將其中70,000元存入郵局帳戶內,亦即尚有餘款3,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而犯罪事實二竊得現金15,000元與美金500元,其中美金經兌換為13,668元,另犯罪事實三也竊得1,800元,則除被告郵局帳戶內70,000元業經被告自願提領供本院查扣,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外,剩餘款項合計為51,468元,已超過被告遭查扣49,500元之金額。況且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49,500元尚包含其他竊盜案件所得之款項。佐以日常生活中確實均有必要花用金錢,堪認扣案之49,500元可能包含被告其他竊盜案件之所得,而相互混同後,並經被告將部分金額用於其日常開銷。且金錢、現今本屬可替代物,則扣案49,500元是否確實全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難認定。是以,本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未能認定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中,除前經本院宣告沒收之70,000元外,其餘之51,468元難認業經扣案,但此些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揭示「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等旨。本案因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可能有前述混同,而於事實上難以區辨何次犯罪行為之若干犯罪所得款項未經用於日常開銷而經扣案,何次犯罪所得之若干犯罪所得款項已經被告用於其日常生活開銷,故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林飛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林飛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林飛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