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少年林○傑、、少年陳○瑋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19歲餘之未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排氣管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拆掉的排氣管由共犯林○傑把它裝在自己車上(見本院11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共犯林○傑於警詢時供稱:該排氣管目前裝在我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遭竊之機車排氣管,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當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林明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熠與同案少年林○傑、陳○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案少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8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925巷口,見 邱振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已遭拆卸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邱振豪上開機車排氣管1支。
二、案經邱振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熠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林明熠坦承108年8月5│││之供述│日晚間10時許,搭乘少年林○││││傑騎乘之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路○段○○○巷口,抵達││││現場時告訴人邱振豪之機車排││││氣管已遭拆卸置於地面,並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告訴人機車排││││氣管之事實│├──┼────────────┼─────────────┤│2│告訴人邱振豪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告訴人停放在桃園市楊梅│││中之○○○區○○路○段○○○巷對面空地││││之普通重型機車零件及排氣管││││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傑於警│證明被告與少年林○傑於108│││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共同│││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在桃園市○○區○○路1段││││925巷口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排││││氣管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瑋於警│證明被告林明熠與少年林○傑│││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共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零件之│││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同案少年林○傑、陳○瑋於審│││少調字第369號少年保護事│理中均證稱被告竊取告訴人機│││件調查審理卷宗影本│車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林○傑、陳○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雖與其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之排氣管,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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