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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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浩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並對許浩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補充為「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許浩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邱裕傑之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周雅虹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酒後2度駕車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07號被告許浩權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107年8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路上某餐廳飲酒,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某工地後,竟仍於當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路上之公司。嗣於當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三信路口(往環河北路2段方向),因酒精作用,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劉盛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要求許浩權將車輛移置一旁,以免影響交通,許浩權竟開車直接離去,後於當日16時29分許,行○○○區○○路○○○號前(往重陽橋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意識,而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周雅虹,致周雅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周雅虹之機車於倒地前追撞 李進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並對許浩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周雅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雅虹之指訴、證人劉盛平、李進添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