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鄭耀堅 訴訟代理人 鄭庭沂
楊玉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告 施純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23,5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391,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間直行車道時欲右轉彰新路時,明知該處有施工車輛停放,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彎,而與原告所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脊髓併四肢癱瘓之重傷,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令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損害範圍,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
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61,309元,並將醫療費用整理如附表一(詳本院卷一第278~288頁)所示。
⒉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834,241元,並將看護費用整理如附表二(詳本院卷一第289~290頁)所示。
⑵原告因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協助,因此原告尚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終身均需他人照護,此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13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54號函:「……醫師評估無神經性恢復之可能,病患無法自行穿脫衣物、無法自行處理排泄事宜,故其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可資為證。
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98年7月20日受傷時為51歲
,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8.59年之平均餘命,以原告現每月之看護費用為20,863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為250,356元,依 霍夫曼 式,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來尚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4,516,543元【計算式:
250356×17.00000000+250356×0.59×0.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⑶總結共計5,350,784元(計算式:834241+0000000=0000000)。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實喪失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此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上開覆函記載:「 鄭君 ……,目前其雙下肢癱瘓、雙上肢肌力為1~3分,醫師評估無神經性恢復之可能,其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另病患所受傷勢已損及其勞動能力,醫師評估其終身將無法從事工作」等語可證。
⑵原告於本件受傷時為51歲,自該時起即喪失勞動能力,
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至勞工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14年,依霍夫曼式,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35,592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終身均需
使用紙尿褲、尿管及尿袋,亦須使用優碘、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等用品,進行護理,此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上開覆函記載:「……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且終身每日需使用紙尿褲、尿管及尿袋(尿管每月更換一次、尿袋每2周更換一次,頻率適當),終身每日需使用優碘、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看護墊等已進行護理」等語可證。
⑵原告已支出之部分共計85,372元,茲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⑶原告尚需繼續支出部分:
①紙尿褲費用:原告每日至少需紙尿褲2片,以每片10
元計算,每日需20元,每月則為600元(計算式:20元×30天=600元)。
②優碘、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看護墊等用品:以
每日10元計算,每月需花費300元(計算式:10元×30天=300元)。
③尿管:
尿管費用每個為150元,每月更換一次。
④尿袋:
尿袋費用每個為50元,每2周更換一次,每月需花費
100元(計算式:50元×2次=100元)。⑤綜上,每月花費為1,150元(計算式:600+300+150
+100=1150),每年則為13,800元,以前述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8.59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式,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扣除中間利息,經計算結果,原告將來尚需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48,959元【計算式:13800×17.00000000+13800×0.59×0.4(18.00000000000.00000000)=248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總結: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總計為334,331元(計算式:85372+248959=334331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承受生死交關之精神痛苦,雖幸運尚未離開人世,然原告四肢癱瘓,終身均無法像正常人一樣作息,生活起居終身均需仰賴他人,甚至身體無法控制排泄系統,需要他人為原告包附尿布,為人之尊嚴所剩無幾,更需面臨器官萎縮之威脅,日前又因長期臥病在床,導致身體出現疥瘡腐爛。原告原本身體健朗,亦為一名信仰虔誠之一貫道信徒,曾發願要為社會上盡公益,惟今因系爭車禍導致四肢癱瘓,原告為此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⑵另將原告個人資料敘明如下:
原告係彰化縣大城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經營鐵工廠生意;另於91年間與妻子離婚,獨力撫養3名子女,現3名子女均已成年;又原告之母現年80歲,與原告同住,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由原告扶養。
⒍依上所陳,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5,214,274元,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50萬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22,556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391,7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㈦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肇事主因。
⒈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及覆議,僅得為參考。
⒉肇事現場為施工路段,工程車擋住被告行駛視線,施工
單位未設置標誌警告或有工程人員現場指揮交通,施工單位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45過失之責。
⒊原告駕駛機車行至轉彎處,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自
應負相當之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⒋據上,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361,309元、看護費用5,350,7
84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34,331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735,592元等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似嫌偏高,應以100萬元為妥。另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已63歲,並無職業,尚有一子就讀國中三年級,並無恆產。
㈢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322,556元,且被告
已先行賠償原告50萬元,均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98年7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到達上開道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前,恰巧金馬路外側右轉車道上(非機車道)有整修人 孔蓋 工程,道路上有三角錐、警告牌示,因修繕工程即將完成, 洪清威 將京達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在修繕人孔蓋後方,工人們正忙著將工具收到小貨車上。被告行經由中間直行車道通過施工區後,欲右轉彰新路時,未先暫停確定右後方有無機車駛來,竟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原告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沿金馬路二段行駛至上開施工路段,經由機車道通過施工區後,直行金馬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被告與原告見狀均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騰空飛起,摔落地面,機車倒地,原告之頸椎及脊髓受有嚴重傷害。原告經長期治療後,仍然四肢癱瘓,被診斷為「頸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據被告提起上訴,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㈡洪清威為京達工程行在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於上開車禍
發生當時,正帶領員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前之金馬路二段北向外側右轉車道施工,整修人孔蓋。又洪清威將京達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人 孔蓋北 向後方約1至2公尺處,原告因認洪清威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一,乃向彰化地檢署對洪清威提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洪清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洪清威處分不起訴;嗣經原告提起再議,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10-118頁)。而原告並未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十日內,向彰化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故該案已告確定。
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京達工程行為合夥商號, 周永賢 為負責
人,洪清威為合夥人。然京達工程行已於99年8月31日起歇業,並辦理註銷登記,但尚未辦理清算(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臺中市政府函影本)。
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並勘驗上開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卷所附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
(表格內之被告為施純榮,告訴人為鄭耀堅)┌─────┬────────────────────────────────┐│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描述│├─────┼────────────────────────────────┤│14:08:58│監視器畫面鏡頭係對準彰新路口以東路段,監視器範圍內並未拍攝到施工│││畫面,即畫面中未能看見工程三角椎、工程車等施工景象。惟在機車道上│││有一部機車在停紅綠燈,另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在左轉道上等待左轉。│├─────┼────────────────────────────────┤│14:08:59│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從中間直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機車道上另一部機│││車亦從機車道由南往北行進。│├─────┼────────────────────────────────┤│14:09:00│另一部藍色小發財車亦從中間直行車道由南往北行進。接連有黑色及紅色││↓│自小客車由中間直行車道由南往北行進,在09分11秒時有一部墨綠色自小││14:09:11│客車亦由南往北行進。│├─────┼────────────────────────────────┤│14:09:16│被告所駕駛的紅色自小客車出面在監視器畫面上,該紅色自小客車已向右│││轉向大約有45度角,右轉行進。│├─────┼────────────────────────────────┤│14:09:17│在09分17秒時告訴人鄭耀堅亦出現在最左側的機車道上,在同時告訴人的││↓│機車與行進中之被告紅色自小客車在金馬路與彰新路的交接口發生碰撞,││14:09:23│雖被告在碰撞後煞停,但告訴人仍騰空往彰新路的方向飛去,掉落在彰新│││路的機車帶轉區旁。│├─────┼────────────────────────────────┤│14:09:24│被告將自小客車停妥後,隨即打開車門下車向前探視躺臥在馬路上的告訴││↓│人。││14:09:28││├─────┼────────────────────────────────┤│14:09:28│在被告向前探視告訴人時,此時中間車道另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進,接連經過三輛車,此時一旁圍觀的群眾亦向前聚集到告訴人躺臥的││14:09:35│路邊。│├─────┼────────────────────────────────┤│14:09:39│金馬路直行方向已紅燈,但仍可左轉,因最先停放在左轉道上的白色自小││↓│客車已經啟動,接連有六台車通過。││14:10:05││├─────┼────────────────────────────────┤│14:10:05│金馬路方向已全部變為紅燈,改由彰新路方向為綠燈狀態。│└─────┴────────────────────────────────┘
㈤本件車禍當時於現場所施作之工程係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辦理定期巡查所屬設施人手孔蓋開啟與維護等工作,並無挖掘道路之情形。而台盟公司向台灣固網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再將之轉包予京達工程行,由京達工程行實際施作。
㈥有關上開時地之施工有無加派旗手及提出交通維持計劃書等
節,已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100年10月19日以二工養字第1000027859號函回覆本院表示:「……本案係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期巡查所屬設施人手孔蓋開啟與維護等工作,經查並無挖掘道路事實,無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規定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等資料,惟其施工時則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相關交通安全維持設施之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㈦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5
4號函覆本院表示:「鄭君於100年9月23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98年車禍於他院開刀後四肢無力,醫師安排其於同日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泌尿道感染,現仍住院治療中,目前其雙下肢癱瘓、雙上肢肌力為1~3分,醫師評估無神經性恢復之可能,病患無法自行穿脫衣物、無法自行處理排泄事宜,故其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且終身每日需使用紙尿褲、尿管及尿袋(尿管每月更換一次、尿袋每2週更換一次,頻率適當),又病患終身每日需使用優點、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看護墊等以進行護理,另病患所受傷勢已損及其勞動能力,醫師評估其終身將無法從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㈧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61,309元。
⒉原告自98年7月20日受傷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看
護費用834,241元。原告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支出20,863元,每年看護費為250,35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扣除第二期以後之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為止,原告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4,516,543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總金額為5,350,784元。
⒊原告自98年7月20日受傷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已支出增
加生活支出費用85,372元。原告每月所需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每月1,150元,每年則為13,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扣除第二期以後之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為止,原告得請求將來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48,959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總金額為334,331元。
⒋原告於本件受傷時為51歲,自該時起即喪失勞動能力,以
原告每月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至勞工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1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35,592元。㈧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50萬元,同意將上開金額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㈨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322,556元,同意將上開金額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何金額為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8年7月20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到達上開道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前,恰巧金馬路外側右轉車道上(非機車道)有整修人孔蓋工程,道路上有三角錐、警告牌示,因修繕工程即將完成,洪清威(另行裁定)將京達工程行(另行裁定)之小貨車停在修繕人孔蓋後方,工人們正忙著將工具收到小貨車上。被告行經由中間直行車道通過施工區後,欲右轉彰新路時,未先暫停確定右後方有無機車駛來,竟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原告於同一時間,騎乘重機車,同方向沿金馬路二段行駛至上開施工路段,經由機車道通過施工區後,直行金馬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被告與原告見狀均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騰空飛起,摔落地面,機車倒地,原告之頸椎及脊髓受有嚴重傷害。原告經長期治療後,仍然四肢癱瘓,被診斷為「頸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據被告提起上訴,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告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卷宗及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由此可知,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361,309元乙節,已據提出醫療單據影本數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堪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7月20日受傷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834,241元。原告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支出20,863元,每年看護費為250,35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扣除第二期以後之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為止,原告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4,516,543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為5,350,784元乙節,已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數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堪予採認。
㈢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終身均需使用紙尿褲、尿管及尿袋,亦需使用優碘、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看護墊等用品,進行護理,自98年7月20日受傷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已支出增加生活支出費用85,372元。原告每月所需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每月1,150元,每年則為13,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扣除第二期以後之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為止,原告得請求將來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48,959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總金額為334,331元等情,已據提出醫療用品單據影本數紙為證,且有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覆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堪予採認。
㈣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受傷時為51歲,自該時起即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至勞工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1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扣除第二期以後之中間利息,故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35,592元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及脊髓受有嚴重傷害,經長期治療後,仍然四肢癱瘓,終身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再者,兩造分別主張:原告係彰化縣大城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經營鐵工廠生意;另於91年間與妻子離婚,獨力撫養3名子女,現3名子女均已成年;又原告之母現年80歲,與原告同住,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由原告扶養;另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年已63歲,並無職業,尚有一子就讀國中三年級等節,各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於99年度有利息及股利等6筆所得,暨名下有田賦3筆、汽車3輛及投資2筆;另被告於9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則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等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1,309元、看護
費用5,350,784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34,331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35,59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0,782,016元。
三、兩造之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時,由中間直行車道通過施工區後,欲右轉彰新路時,未先暫停確定右後方有無機車駛來,竟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原告於同一時間,騎乘重機車,同方向沿金馬路二段行駛至上開施工路段,經由機車道通過施工區後,直行金馬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被告與原告見狀均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前已敘明。衡諸京達工程行之工程車係停於施工區內,且施工區之起點處設有「道路施工車輛改道」告示牌之標誌,又兩側亦設有三角錐,已達警示用路人該處係在施工,需注意行車安全,是以,本件兩造對前述路況均已遇見發現,且二車均已通○○○區○○路口才肇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由直行車道駛入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另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等情,已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院亦同此見解。本院斟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由直行車道駛入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確有過失;而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就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上述過失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7,411元(計算式:00000000×〔1-0.3〕=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322,556元,且原告同意將上開金額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所受領1,322,556元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24,8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又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50萬元,且原告同意將上開金額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堪予認定。經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24,8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至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