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宏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宏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7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33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往大園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大竹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 余進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欲左轉大新路往大竹方向駛至該處,許宏志不慎而撞擊余進益駕駛之上揭車輛,余進益因而受有左第五指斷裂傷併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宏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余進益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於100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