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鄭金龍之前案記錄「鄭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裁定將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3萬5000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