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施陳清芳 人被告 施展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占揚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4日邀同被告施陳清芳、施展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53計算,並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時,或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者,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至被告占揚公司訪查時,得知其已停業,並大門深鎖,且被告施陳清芳及施展魁亦行蹤不明。又被告占揚公司於103年5月間有使用票據未經辦理清償註記之情事,且自103年6月9日起亦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現尚積欠本金2,858,737元,加計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未償還利息5,0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指數查詢單、存戶交易明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9,413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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