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所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1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輕度肢障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本院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