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並經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其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殘渣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與殘渣袋係已不可分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毛重○.三九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二件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類型││││││├──┼───────┼───────┼───────┤│1│101年9月30日19│臺南市新營區五│甲基安非他命│││時許│間厝139號││├──┼───────┼───────┼───────┤│2│102年3月7日10│臺南市新營區五│海洛因、甲基安│││、12時許│間厝139號│非他命│├──┼───────┼───────┼───────┤│3│105年2月7日2時│臺南市新營區五│海洛因、甲基安│││55分經警採尿前│間厝139號│非他│││72小時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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