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67號前」更改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且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67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黃美桃警詢及偵查供述」應更改為「被告黃美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尤以被告於犯前案後未及3個月之內即再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極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7、1.27
8、0.8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竟因不勝酒力追撞其他車輛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極為嚴重。
(二)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況被告3次均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撞擊他人車輛或自摔而遭查獲,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32號被告黃美桃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桃前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社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67號前,不慎碰撞 林雅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令黃美桃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美桃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而碰│││查供述│撞林雅玲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二│證人林雅玲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林雅玲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車尾│├──┼─────────┼─────────────┤│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克。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事件通知單│駛車輛之程度│├──┼─────────┼─────────────┤│五│測試觀察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及││││大聲咆哮等現象││││2.證明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益││││徵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林雅玲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黃美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