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弘育與 陳思伶 為堂姊弟關係,惟因其弟陳建利與陳思伶有官司糾紛而與陳思伶生嫌怨,陳弘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號之住處內,向陳思伶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思伶,使陳思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思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弘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伊曾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號之住處內,對告訴人陳思伶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之事實,惟伊辯稱:伊只是當時較生氣,叫她小心一點,但伊不會對告訴人陳思伶怎樣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18頁)。經查:
1、告訴人陳思伶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歷歷。其稱:被告陳弘育因她與其弟有官司糾紛而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號內,對她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她聽到後因其住在外面且係女性較怕危險而心理害怕或緊張,並威脅到她的人身安全,她怕被告陳弘育對她人身安全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17頁)。
2、證人 陳易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與其姊姊即告訴人陳思伶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一起回到新竹市○○區○村路○○○號拿東西,準備回租屋處時,被告陳弘育走到告訴人陳思伶旁邊對她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當時被告陳弘育的姿勢、動作及表情看起來,似乎要對告訴人陳思伶不利,致告訴人陳思伶感到害怕,而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17頁)。
(二)被告陳弘育固以上開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弘育所為恐嚇告訴人陳思伶之犯行已如上述,觀諸「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語言,客觀上確實有明示或暗示將來欲加害告訴人陳思伶之生命或身體,且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害怕個人生命或身體安全遭受危害,告訴人陳思伶於偵訊中亦稱,其心理感到害怕或緊張,是依上開言詞內容觀之,告訴人陳思伶指 陳其 聽到上開言詞心中會感到害怕,乃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陳弘育於警詢時 自承伊 有警告告訴人陳思伶之意思,且伊知道「你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會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見偵查卷第4-1頁),顯見被告陳弘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陳思伶之意,綜上,被告陳弘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弘育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弘育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思伶,而使告訴人陳思伶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弘育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因其弟與告訴人陳思伶有官司糾紛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竟以言語恐嚇恐嚇告訴人陳思伶,使告訴人陳思伶心生畏懼,且告訴人陳思伶於偵查中表示先前已給予被告陳弘育機會,但被告陳弘育毫無悔意,不願和解等情,並兼衡被告陳弘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