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冠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雖肇事當時,駕駛執照逾期,然此應係駕駛人需換證並受行政處罰之問題,尚不能認其駕駛能力因駕駛執照之逾期未換證而喪失,是被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自小貨車,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照駕駛」,附此敘明(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結果可資參照)。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前額、左膝擦傷、左肩與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然尚餘新臺幣3萬元未支付,屢經告訴人催討,均未理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被告盧冠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45巷12弄1
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憲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高雄區監理站大門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要超越同向右前方之機車,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清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遭盧冠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吳清池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導致吳清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前額、左膝擦傷、左肩與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清池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冠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撞擊告訴人吳清池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為了閃避右前方1位騎機車之婦人,方駛入對向車道,但並未注意到伊之車輛已經侵入對向車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高雄區監理站大門前,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武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前額、左膝擦傷、左肩與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羅炫威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結證稱:伊看見被告駕駛之WG-6132號自用小貨車從伊對向直直駛來,好像要超越前車,而往左駛入伊之車道,伊見狀趕緊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被對方撞上等語;核與證人羅炫威於警詢時證稱:前方對向一輛由被告駕駛之WG-6132號自用小貨車沿武營路南向北行駛,突然逆向衝進對向車道,伊前方1輛由告訴人所駕駛之652-NQ號營業用小客車就被撞上,因事發突然,伊見狀趕緊踩煞車,但仍來不及,就撞上652-NQ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葉子板等語相合。顯見係被告駕車擬從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因而撞上對向車道之來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成傷。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橫越在武營路南向北及北向南車道上,左前車身已逾中線1.1公尺進入對向車道,該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零距離碰觸、現場無煞車痕等情以觀,堪認係因被告駕車擬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從對向車道超越前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情,至屬明確。
(三)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衡諸經驗法則,在上開行車狀況下,被告應有充足時間為閃煞動作。縱如被告所述係為閃避右前方1位騎乘機車之婦人,依當時情狀,採取減速慢行,抑或等待對向車道無任何來車時,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始駛越對向車道而超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全然未注意對向車道尚有來車,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為超車行為,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未有任何煞停動作而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此有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駕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前額、左膝擦傷、左肩與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盡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7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