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7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建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清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336之3、336之5號後方無人居住之興建中鐵皮屋,徒手竊取屋內 李瑞益 所有之長短鋼筋50支、長短鐵管14支、鐵製夾子1支、塑膠水管1條等物得逞。嗣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戴建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明北路口時,為警攔查而發現機車置物板上裝有前開物品之麻布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戴建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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