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130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林育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期限159期並於114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5年5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86,94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權務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