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廉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廉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廉聰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違規超車,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 黃志瑋蔡文豪 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車之葉廉聰予以攔停並要求葉廉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葉廉聰不滿警員將其攔停並懷疑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2分許,應予更正),以徒手強行撥開欲對葉廉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警員黃志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警員蔡文豪,應予更正)所持之酒精感知器,以此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志瑋、蔡文豪施以強暴。警員黃志瑋、蔡文豪乃要求葉廉聰下車,並警告勿再碰觸警員或警員所持酒精感知器,葉廉聰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2分許,應予更正),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志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警員黃志瑋,應予更正)、蔡文豪辱罵「操」等語。
二、訊據被告葉廉聰固坦承有以徒手撥開警員所持之酒精感知器及辱罵「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警員沒有跟我說要做酒測,我以為警員拿的是電擊棒,才以手揮開,我所說的「操」也只是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勘驗警員蔡文豪、黃志瑋所配戴密
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5至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蔡文豪於110年5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7、31至36、59至6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撥開警員所持之酒精感知器及辱罵「操」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強行撥開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警員黃志瑋所持之酒精感知器,以此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志瑋、蔡文豪施以強暴,另有於上開時、地,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志瑋、蔡文豪辱罵「操」等語等情,均堪認定。至卷附前揭警員蔡文豪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記載:「 葉嫌 立即伸手搶過職等手上之酒精感知器…對警員黃志瑋口出穢言【操】」等語,然依卷附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勘驗警員蔡文豪、黃志瑋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酒精感知器係警員黃志瑋所持,且被告辱罵「操」等語前,警員蔡文豪、黃志瑋均有要被告下車,並警告勿再碰觸警員或警員所持酒精感知器,後被告辱罵「操」等語時,並未面向警員蔡文豪、黃志瑋,並將頭轉往車道方向等節,足見被告強行撥開之酒精感知器為警員黃志瑋所持,警員蔡文豪並未持酒精感知器,且被告辱罵「操」等語,非僅單對警員黃志瑋所為,而係對將被告攔停而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文豪、黃志瑋二人所為甚明,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附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所示,本院勘驗警員蔡文豪、黃志瑋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警員黃志瑋欲對葉廉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持酒精感知器指向被告前,警員蔡文豪、黃志瑋將被告攔停,已先告以被告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行駛時有違規超車之情形,然因被告情緒激動,警員黃志瑋懷疑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服用酒類,遂要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況依卷附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酒精感知器之外觀亦顯與一般電擊棒之外型不同,參諸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偵卷第17頁)所示,被告於行為時65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警員沒有跟我說要做酒測,我以為警員拿的是電擊棒,才以手揮開云云,當屬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文豪、黃志瑋時,未面向警員蔡文豪、黃志瑋,並將頭轉往車道方向,然被告辱罵「操」等語前,警員蔡文豪、黃志瑋均有要被告下車,並警告勿再碰觸警員或警員所持酒精感知器,被告始辱罵「操」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明知警員蔡文豪、黃志瑋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然以前詞辱罵,主觀上當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訛,故被告辯稱:只是口頭禪云云,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已提高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月22日施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告行為時,既係在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強行撥開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志瑋、蔡文豪施以強暴,另以前揭詞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志瑋、蔡文豪,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40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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